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嗣分別為警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嗣分別為警於(一)101年3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林怡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第708號被告林怡伶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80巷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83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1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好樂迪KTV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1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80巷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101年3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1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林怡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暨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伶坦承不諱,且其上開2次犯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