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 蘇忠峰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忠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然確曾交給 朱松芽 一些北韓鈔幣抵債,而朱家遭搜獲之北韓鈔幣,經鑑定認屬偽造,但上訴人否認該被搜出之偽鈔,即係上訴人所交付者,原審罔顧此抗辯,未於判決中說明判斷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係委請 陳懋宗 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北韓鈔幣,陳懋宗攜帶入境台灣時,係正大光明地申報入關,足見非屬偽造,上訴人亦不知有偽造之情,原審不依職權傳證陳懋宗詳查,已有查證未盡之違失;既認定為偽造,卻未主動舉發陳懋宗犯罪,亦有失職之嫌;尤以不憑證據,遽行認定上訴人知情而犯法,更違經驗法則,且不符合證據裁判主義。㈢、其實北韓鈔幣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改版,微論負責系爭鈔幣鑑定之 高一瑛 有無適當之鑑定能力,已堪懷疑,其竟僅以一種「版本」作為鑑識、比對之基本資料,正確性不足。原審未將扣案鈔幣另送其他單位鑑定其真假,又不查明有無新、舊不同版本之情,遽行判決,應認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並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系爭扣案之北韓鈔幣,原係伊委請友人陳懋宗赴中國大陸地區遼寧省丹東市購得,伊將之交給朱松芽,後來朱松芽打電話向伊洽購此類鈔幣,卻遭監聽、破獲,在原審更直言朱松芽來電表示願以新台幣十二至十六元之代價,向伊購買一張面額一百元之北韓鈔幣,並以貨櫃作為單位計價之部分自白;朱松芽迭在調、偵查中,供明先前即曾向上訴人購買其他類之偽造外券,付款後未成交,上訴人始將系爭偽造之北韓鈔幣給伊,供作抵沖前欠之用,伊事後復想向上訴人購買,竟遭監聽;實施鑑定之高一瑛具結後,詳陳其如何進行鑑定之經過和結果,確認屬偽造之假鈔各等語之證言、鑑定意見;扣案之偽造北韓鈔幣;鑑定為偽造之鑑定書;朱松芽與上訴人洽商北韓鈔幣買賣事宜之電話監聽紀錄(含譯文);證明高一瑛確具是類鑑定能力之學、經歷資料;參諸系爭鈔幣買賣,言明以貨櫃計量、定價,迥異一般依匯率兌換之常情,顯見知屬偽幣,並可預見輾轉買受之人將供為行使之用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 託友 自大陸購得北韓鈔幣,攜帶入台後,伊曾交給朱松芽部分鈔幣,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友買進攜帶來台之北韓鈔幣應屬真品,朱家遭搜扣之鈔幣,縱係假鈔,並不能證明即係伊所交付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就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要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翻異部分之先前自白(坦承鈔幣係偽造品,並係伊交給朱松芽者),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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