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温淑錦 相對人 温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温文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温玉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文雄係聲請人温淑錦之兄,相對人温文雄於民國65年3月13日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温玉鳳擔任其監護人,而由温淑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精神科病歷、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張嘉芬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可回答問題,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平日基本生活功能雖尚可自理,但是對於較為複雜之事務處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與判斷決策能力應已受慢性精神病影響,導致部分功能退化。因為個案之精神分裂症病史已持續三十餘年,期間亦未規則接受相關身心科醫療,已呈慢性精神病化,故其社會心理功能與認知決策判斷能力應已呈現不可逆性之退化,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已呈慢性精神病化,社會心理功能與認知決策判斷能力應已呈現不可逆性之退化,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失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目前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等情,有該院101年3月13日彰醫精字第1010002042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温淑錦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妹,關係人 黃員 、温玉鳳、 温淑錚 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長女及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温玉鳳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黃員、温淑錚並以書面同意由温玉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温玉鳳為相對人之女,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温玉鳳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温玉鳳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