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上訴人 郭信助 即 郭明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郭信助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係因警方以「不移送其妻 陳美燕 」為條件脅迫、利誘,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 郭政憲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所為證述係受員警威嚇,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伊僅對警詢筆錄不聲請勘驗部分不為爭執,而原法院更一審辯護人所製作未經勘驗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警詢錄音帶譯文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函文,原審均未提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郭政憲、 呂旭民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勘驗筆錄、入出境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縫製暗袋T恤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與郭政憲、呂旭民共同基於私運、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郭政憲出資十萬元,向在大陸地區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台轉售牟利,先由郭政憲負責與「阿水」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上訴人與呂旭民則負責至大陸地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台,呂旭民每私運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成功,即可得二十萬元酬勞,再由郭政憲負責銷售,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並敘明證人郭政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之陳述,雖就警員之詢問僅以簡單之單句回答「嗯」,惟通常答話人以「嗯」回應問話人,係表示認同問話人所問內容之意思,證人郭政憲上開警詢之陳述,警員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其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次(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係員警依法行事,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及其他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即上訴人亦坦言:我陳述的內容警察有照實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之所以在警詢時自白,係遭員警以其妻陳美燕涉案要脅所致,因此該自白欠缺任意性,員警甚且漠視其聘用律師之權利;至於其到大陸地區係要批貨(飾品)回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呂旭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譯文作為判決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基礎,雖漏未提示原法院更一審辯護人所製作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警詢錄音譯文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函文予上訴人辨識,稍有疏漏,惟除去該部分之證據,本件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則此項瑕疵,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復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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