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等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3號

  被   告 楊慶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OO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00○0號居處,將毒品咖啡包加水攪拌飲用之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12月15日4時5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府前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車內中央置杯處有疑似參有咖啡包粉末之奶茶,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等語後,遂自外套暗袋取出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員警進而得知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643ng/ml、00000ng/ml、160ng/mL、1471ng/mL、99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楊慶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7-胺基硝甲西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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