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風武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更正為「在其停放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是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風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0號

  被   告 吳風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風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20日14時4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6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頂美三街時,遭巡邏員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並在民權路與華平路口將其攔查,復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警方以目視方式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不明白色粉末,吳風武遂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經吳風武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406ng/ml)、去 甲基愷 他命(1711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風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是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12/18,檢體名稱:113N56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吳風武涉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測試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406ng/mL、1711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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