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慈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慈心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行駛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肇事,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違規在先,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復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未能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所述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與先生均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經濟來源為親人接濟與中低收入戶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莊慈心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慈心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五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郡安路5段3之1號前欲左轉駛入府安路5段11巷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蕭錫蔚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蕭錫蔚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錫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慈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蕭錫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