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聖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鴻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縱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執行完畢時,即已執行拘役100日,已近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拘役上限120日,本院對於本件之裁量空間實屬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