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將「民國113年11月初」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時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偵卷第47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領取包裹(內有提款卡)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 蔡宛珊 遭詐騙金額為4萬元、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自承其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情(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陳暐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
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王惠婷 」、LINE暱稱:「代工招募喔謝專員」、TELEGRAM暱稱:「卡特」、「檸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議定由陳暐霖依「卡特」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每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招募喔謝專員」之帳號以假求職真詐財之詐術向 林蔓齡 佯稱:需要銀行金融卡購買代工材料,節省公司稅金並提供相關補助金云云,致林蔓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入包裹內,並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北站門市。陳暐霖再依「卡特」之指示,於113年9月24日23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站門市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依「卡特」之指示,以空軍一號郵寄之方式,郵寄予「卡特」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對蔡宛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蔡宛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宛珊發覺受騙,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蔓齡、蔡宛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卡特」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再以空軍一號之方式郵寄轉交予「卡特」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蔓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蔓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蔓齡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將其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宛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因告訴人蔡宛珊受詐騙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北站門市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領取告訴人林蔓齡所寄出包裹之事實。
二、按被告係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轉寄予他人,其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應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對告訴人3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宛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可以幫告訴人蔡宛珊作法事改善感情問題」之詐術,致告訴人蔡宛珊陷於錯誤,而依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3年9月25日15時59分許,臨櫃匯款4萬元
林蔓齡上開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