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2239號予以簽結,然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為違禁物,為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有規定。經查不詳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2239號予以簽結,而該案查扣之物品1包,經鑑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點27公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239號偵查卷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第80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稽,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