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育庭 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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