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田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宏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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