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賴彥合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09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六簡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下稱草嶺75號地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現無使用,抗告人係住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路000巷00號地址),原審於民國102年09月16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住所地,原審將本件補正裁定分別送達上開草嶺75號地址及○○路000巷00號地址,於102年09月18日送達草嶺75號地址之本件補正裁定係由抗告人之父親代收,於102年09月24日送達○○路000巷00號地址之本件補正裁定,抗告人係於102年09月26日才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領取,是抗告人實際上收到本件補正裁定係
102年09月26日,並非102年09月18日,抗告人於102年09月27日即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並於同日即送達法院,並無逾期未補正,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益明。準此,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至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之謂。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是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尚非得以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詎以居所認定為其住所。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經查:抗告人於101年05月30日,將戶籍遷入草嶺75號地址乙節,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復參以本件補正裁定於102年09月18日送達至草嶺75號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之交付與異議人之父親 賴學坤 ,抗告人復在其抗告意旨所稱102年09月26日領取本件補正裁定前之同年月24日即已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第13至14頁)。又觀諸原審卷附之抗告人於
102年09月13日對相對人提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見原審卷第3頁),當事人欄上原告之地址係記載「『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文件送達處○○○鎮○○路○○○巷○○號」;及抗告人於102年07月15日所提之民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6頁),聲明異議人欄中地址係記載「『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00號」,可知抗告人對於草嶺75號地址係稱為住所地,顯見抗告人並無廢止草嶺75號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信草嶺75號地址仍應為抗告人所設定之住所,抗告人雖執前詞陳稱草嶺75號地址無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詞,尚難徒憑抗告人另有○○路000巷00號地址之居所,即逕認有廢止草嶺75號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準此,草嶺75號地址既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則本件補正裁定係於102年09月18日經郵務送達至抗告人草嶺75號地址,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之付與同居該地之抗告人之父賴學坤收受(見原審卷第13頁之經賴學坤於同居人欄簽名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至13頁之抗告人、賴學坤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正裁定應於102年09月1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收到本件補正裁定,則非所問,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惟已逾裁定期間未補正,法院已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其再為補正即非有效。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起訴狀謹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公司名稱,未據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等情,有抗告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於102年0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業經認定如上,是上述5日之裁定期間應於同年月23日屆滿,抗告人迄至同年月25日仍未補正,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於102年09月25日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原審於102年0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同日並公告裁判主文生效,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案,有原審主文公告揭示證書、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而抗告人於原裁定已駁回其訴並公告生效後,102年09月27日始具狀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家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即無從發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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