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賴彥合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9月1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
102年9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未
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