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如後述),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前去 廖建富 與家人一同耕作地號為雲林縣○○段000號農地(即雲林縣○○鎮○○里○○路旁),以將電線從土地上拉出再用尖嘴鉗剪斷後帶走之方式,竊取渠等所管領埋設於上述土地上之電線乙批(長約10.6公尺)。得手後將之持往當時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路與公正路之公廁內藏放,計畫將該電線塑膠外皮以鐮刀削除後,持電線內裸銅變賣得現花用。嗣為警於
102年7月26日18時20分許,在上揭公廁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廖建富失竊之電線乙批(已發還廖建富具領保管)、尖嘴鉗1支與鐮刀1把,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廖建富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洪文進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尖嘴鉗剪斷本案土地上之電線乙批,並帶回公廁內準備變賣其內裸銅,後為警方查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之行為,辯稱:當初電線是在路邊撿到的,伊不知道是別人所有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11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尖嘴鉗1支,前
去廖建富與家人共同耕作地號為雲林縣○○段000號農地(即雲林縣○○鎮○○里○○路旁),以將電線從土地上拉出再用尖嘴鉗剪斷後帶走之方式,剪取埋設於上述土地上之電線乙批(長約10.6公尺)。之後將之持往當時所居住前開公廁內藏放,計畫將該電線塑膠外皮以鐮刀削除後,持電線內裸銅變賣得現花用。嗣為警於102年7月26日18時20分許,在上揭公廁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電線乙批(已發還廖建富具領保管)、尖嘴鉗1支與鐮刀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廖建富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另有前述尖嘴鉗和鐮刀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但警方查獲被告後,曾帶同被告前往案發
現場模擬剪取電線之位置與手法,並攝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由該照片顯示,被告所剪取之電線係與白色塑膠管相靠,橫跨一條小水溝,深入連接至廖建富所管領之前述土地內,故要取得前述長度之電線,必須從他人農地內「拉出」再「剪斷」之,尚要花費一番功夫。依上觀之,上開電線顯非所謂他人丟棄在路邊不要之物,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此即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之行為,也與「在路邊拾得廢棄電線」有別。再者,電線去除塑膠外皮後,其內裸銅可以變賣得現,具有一定經濟上之價值,故常常成為宵小行竊之目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曾因犯下多起竊取電線之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經過前述罪刑之執行,被告自當深知電線不可隨意剪取,惟被告卻於審理中供稱:我抽的動我就抽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刻意無視本案電線與他人田地相連之事實,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⒊廖建富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電線在土地下面,有露
出一截,最後連接到抽水馬達,舊的電線有換過但部分沒有取出,新舊電線都在(白色)管子裡面,又因為抽水馬達還可以使用,所以一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電線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此與現場照片顯示失竊電線係緊靠白色管子,但並未在管子裡面之情不合。然廖建富同時證稱:我是全家一起耕作空心菜、莧菜,電線部分家人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可認廖建富對於電線埋設部分並未經手,不知有電線係設在白色管子外面,然無論如何,遭剪電線既然連接至本案土地上,且有經濟上之價值,已如前述,縱令現未與有效之農用設備相連,也僅係「閒置」,而非「棄置」,不足認定廖建富或其家人有拋棄意圖,故被告將之剪取,仍屬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認竊盜行為(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10頁),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依前說明,應屬畏罪卸責,不能憑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尖嘴鉗1支,前端為金屬材質,且既可剪斷電線使用,衡諸常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
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再犯下本案竊盜行
為,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見悔改之意,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所竊電線數量不多,又現非供農用設備使用,對農地耕作影響較小,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靠撿拾資源回收為生,被羈押前一人獨居在公廁內,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兼衡廖建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遭查扣之鐮刀1把,僅為被告竊盜得手後計畫撥電線外皮使用,並非下手行竊時使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外,本案同時查扣之風雨線外皮與裸銅1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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