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43號原告 鄭智文 被告 陳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9年間自行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
9頁、第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5年9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生活,惟兩造因生活習慣、生育子女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竟於99年間自行離家返回大陸,嗣被告向大陸地區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原告亦表示同意,兩造遂於該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5年9月27日結婚,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生活,惟兩造因生活習慣、生育子女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竟於99年間自行離家返回大陸,嗣被告向大陸地區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原告亦表示同意,兩造遂於該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11)簡陽民初字第01349號民事調解書及送達回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程秀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6年5月18日入境,最後於99年10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1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9年間自行離家返回大陸,復向大陸地區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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