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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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江明通 被告 江炳聰 訴訟代理人 江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 江蘇口 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蘇口育有子女即原告江明通、被告江炳聰及訴外人 江炳坤 、 江萬宗 、 江素蓮 、 江蓮對 、 江蓮足 、 江素梅 等人,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其子江柏宏結婚之用,被告於被繼承人在民國(下同)101年03月30日死亡後,雖承諾償還該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詎其至今仍未清償,原告一再口頭相勸,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並聲明:⑴被告江炳聰應給付全體繼承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該30萬元並非向被繼承人借貸,係被繼承人至農會提領供被
告娶媳婦之用,並無借貸之情,亦無書立借據。又該30萬元被告亦有返還被繼承人,且返還後被繼承人又贈與被告,當時原告、胞妹、胞弟均在場,可證明被告返還該30萬元後被繼承人又贈與給被告。再者,當初被繼承人給予被告30萬元時尚生存,故該30萬元並非遺產,須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為遺產,不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㈡證人江素梅所述部分不實,其證述被告提領被繼承人30萬元
云云,惟實情乃被繼承人請被告向訴外人江炳坤拿定期單,但江炳坤不願意,其他兄弟亦不願意,因被告急用,故被繼承人請被告去農會申報遺失,被繼承人再領30萬元予被告,是有經過被繼承人之同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江蘇口於民國(下同)101年03月30日死亡。㈡兩造乃被繼承人江蘇口之子,被繼承人另有子女江炳坤、江
萬宗、江素蓮、江蓮對、江蓮足、江素梅,渠等均為江蘇口之繼承人,且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付30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江蘇口之繼承人、被告曾在其子江
柏宏約於90年間結婚時自被繼承人處取得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江素梅到庭證述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是否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負有30萬元之債務?⑵若是,上開3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等節。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負有30萬元之債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之子江柏宏結婚時,向被繼承人借得金額3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等語,而被告對於自兩造之被繼承人處借得30萬元等情不爭執,惟辯稱:於向被繼承人借款後已經返還被繼承人,嗣後被繼承人又贈與給被告等語,是被告自應就借款已經清償及被繼承人有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妹江素蓮到庭證稱:我媽媽於十多年前有借30萬元給江炳聰作為娶媳婦使用,我媽媽本來不願意借他,但因他沒有錢可以娶媳婦,我媽媽的定存單是放在江炳坤那裡,江炳聰要跟他拿,江炳坤不願意,因我媽媽說這樣不公平,後來是江明通、江萬宗去跟我媽媽講,我媽媽很為難,之後他們二人和江炳聰去向江炳坤拿定期單,領出來借給江炳聰。借出來之後這錢到現在都沒有還給我媽媽等語在卷,而被告就伊已經返還上開借款或嗣後被繼承人又贈與予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負有30萬元之債務為真實。
⑵被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所負之30萬元債務是否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部分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權利自包括債權請求權。又若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有債權者,於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雖承繼「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權」,使繼承人同時為債權人及債務人,而發生權利義務混同之結果,但為免侵害遺產債權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其義務並不消滅,而仍應負清償之責,此合先敘明。
②本件,被告確對被繼承人負有3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之意旨,當收取而列為遺產,以維債權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給予我30萬元時尚生存,故該30萬元並非遺產,須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為遺產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不符,亦與前開規定有違,而屬無據,所辯難認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此於遺產為債權請求權時自有其適用。
②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負有30萬元之債務,
且上開30萬元債權請求權依法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該30萬元請求權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基於公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江蘇口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