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按時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依該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就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經撤銷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東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於偵查中自陳目前職業為幫忙家中經營民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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