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告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夢享金專案貸款,兩造並於一百零四年七月
三十日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共七年,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以每月三十日為繳款日(無相對日之月份,以該月份之末日為繳款日),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被告於起訴後所清償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因目前失業,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又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一節縱屬實,亦屬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無從解免被告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萬四千零六十七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列計在內),應由被告負擔。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