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 謝吳百 受相對人 謝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次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2,368元,經聲請人繳納後,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件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為年邁老婦且目不識丁,因罹患重病,長期臥病在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亦不知悉調解成立後退回裁判費之規定,致未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遲誤上開退費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系爭事件繫屬期間,已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60頁;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號卷第5頁)。嗣聲請人遲至105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因罹患疾病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105年11月2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且曾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9日、105年9月5日、同年11月28日至長庚醫院治療,目前仍須內科、骨科門診追蹤診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而聲請人於上開門診期間既能聲請退還裁判費(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9號事件)及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足見聲請人縱因罹病需到院門診治療,然聲請人非不可委任代理人或以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律師為熟稔民事訴訟法關於退還裁判費相關規定之人,且既受當事人之委任,對於受任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聲請人應可由委任律師代為聲請退還裁判費,是難認聲請人遲誤聲請退還裁判費期間與因病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聲請回復原狀,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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