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告 龔阿霞 被告 范洸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5號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龔阿霞之聲明與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其中針對被告范洸甫部分之內容。
二、被告范洸甫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研被告范洸甫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方面雖歷本院判處罪刑,惟經本院詢問蒞庭之檢察官,嗣得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被告范洸甫之範圍,僅限告訴人 黃素秋 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為人誆詐一節,是則原告遭詐受損之犯罪被訴對象洵不包括被告范洸甫。細核原告請求賠償之人涵蓋未被起訴訛騙原告之被告范洸甫,原告遭詐受損之事非屬被告范洸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念原告未曾聲請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向被告范洸甫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針對被告范洸甫請求損害賠償與利息部分,就此部分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亦駁回之。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