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仕桓
林紫彤 林志淵 梁懷德 被告 吳嘉羚 (原名: 吳靜文
吳柏煒 吳柏增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嘉羚(原名:吳靜文)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19萬9,00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76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故原告對被告吳嘉羚確有債權存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吳 唐和惠 所有, 嗣吳 唐和惠於民國98年9月25日死亡,由其夫 吳耀正 及子女即被告吳嘉羚、吳柏煒、吳柏增繼承,嗣吳耀正於99年12月4日死亡,而由被告吳嘉羚、吳柏煒、吳柏增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每人各1/3;被告吳嘉羚自其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吳嘉羚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吳嘉羚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吳柏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遺產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嘉羚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 吳唐和惠 、吳耀正死亡後,其等所遺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繼承人即被告吳嘉羚、吳柏煒、吳柏增三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每人各1/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6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吳嘉羚之信用卡帳務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9至4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8505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5年8月4日(105)華石存字第105008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年8月8日國世八德字第105000004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105年8月10日第105號函覆稱之帳戶現存餘額暨所檢附之往來明細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羚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足認被告吳嘉羚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吳嘉羚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復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建議以此方法分割,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參酌各被告所受分割之利益,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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