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 楊忠訓 被告 張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09,76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不計算之利息」,因文義未明,經本院闡明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前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760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看過之後同意才簽署,結果原告反悔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0年5月23日協議離婚,嗣兩造另於103年7月25日簽署補充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張艷廣州名下的房子…楊忠訓可以在西年2019年之前或是提前在房價1平方米5萬人民幣的價格之前賣掉,賣屋所得的價金應扣除掉①先前向 謝惠媛 的借款…」等情,已經提出離婚協議書、補充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據(第18頁、第19頁),被告對此且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以前揭補充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廣州名下的房子賣屋所得的價金應扣除掉向謝惠媛的借款,係有意漏寫原告為購買該房屋所出資之27.2萬人民幣,藉此欺瞞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
27.2萬人民幣折合新臺幣1,109,760元(以匯率4.08計算)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㈠首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著有判例。又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本件系爭補充離婚協議書乃由兩造共同簽署,原告有先擬製草稿1份,再由被告繕寫完成;該協議書係經原告閱讀後始簽署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清楚,足見該協議書所為簽字係原告所為之健全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受被告詐欺、脅迫或其他行為而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該補充離婚協議書既經合法成立,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片面主張有不利益之結果而翻異。
㈡次查,兩造間關於被告坐落於中國廣州房屋之約定係為「張
艷廣州名下的房子,經雙方協議楊忠訓、 楊佳琦 、張艷各占三分之一的所有權,楊忠訓可以在西年2019年之前或是提前在房價1平方米5萬人民幣的價格之前賣掉,賣屋所得的價金應扣除先前向謝惠媛的借款…」,此經兩造補充離婚協議書記載甚明,故「賣屋所得價金」之扣除向謝惠媛借款,乃有2019年之期限或房價1平方米5萬人民幣之條件設定,而該房屋迄今猶未出售,乃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則從賣屋所得價金扣除訴外人謝惠媛借款之期限既未屆至、條件亦未成就,原告遽爾要求比照謝惠媛而扣除伊出資購買該房屋之
27.2萬人民幣,並請求被告給付,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兩造於103年7月25日訂定補充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有何欺瞞或使原告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行為,該補充離婚協議書所為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且原告所主張有爭議之賣屋所得應扣除謝惠媛借款約定,復因該房屋猶未出售,現實上仍無從賣屋所得扣除該借款之情形發生,原告遽爾主張該扣除為不合理而請求被告給付伊出資購屋之
27.2萬人民幣,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27.2萬元即新臺幣1,109,760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