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給付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36之11號攤位使用權之現值證明),俾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