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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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莊宗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
額度為10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若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
被告陸續動用貸款後,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65,3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另被
告亦於92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五個月內,按月給付300之違約金。詎被告截
止目前為止,共積欠38,507元,及其中37,885元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
請書影本、貸款融資查詢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及歷年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和第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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