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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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林致光 之信任,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業據其2人陳述在案(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並有其2人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可查,復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頁)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條件,就緩刑期間內待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均適用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附此部分條件之諭知,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藉此惕勵其珍惜得來不易之自新機會,併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200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協議,承諾按和解協議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其金額共計2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林致光
被告應給付林致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時給付40萬元予林致光;剩餘16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共5年,6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萬6,700元至林致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118年11月之匯款金額為2萬4,700元)。被告如有任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全部金額。
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70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與林致光係朋友關係,其明知本身對外積欠諸多債務已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1日16時34分許,傳送簡訊向林致光誆稱:因「牛奶」追討去年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戶頭只有800萬元還缺200萬元,「牛奶」非常生氣,如果1000萬元不還,以後應該也無法在基湖路自由進出…所以明天一定要把1000萬元還「牛奶」云云,致林致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接獲簡訊後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2日,透過友人 丁文壹 ,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之臺灣新光銀行生復興分行,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所有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嗣後因林慧玲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林致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致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告訴人林致光稱遭「牛奶」偕黑道追債,而需借款200萬元,以清償積欠「牛奶」之債務。
2
告訴人林致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曉暉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
證明被告係以清償「牛奶」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5
新光金控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丁文壹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經由丁文壹之帳戶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33號函、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96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收到告訴人以「丁文壹」名義所匯入之200萬元後,同日及隔日即將120萬元、60萬元,先後轉入其子 張立亞 所開設「佳立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萬元則分12筆用於繳交台北富邦等各銀行費用,足證被告並未將該200萬元用於清償「牛奶」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