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廖松光
法定代理人  廖珮嵐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
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 廖雯燕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128-15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請求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此有告訴補正狀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返還房屋
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
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萬8,70
0元,至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
8,700元(278,700+30,000=308,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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