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3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100元
。嗣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逾期手續費部分
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2,535元,
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金額於10萬元以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
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約定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
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每月需給付逾期手續
費(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1萬之間者,需繳交逾期手
續費10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累計消費款2,535元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原告,經通
知並催告償還積欠款項後,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35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持卡消費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
(本院卷第8至17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明揭:「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等語,由此可見上開修法增訂之條文,乃針對信用卡及
現金卡收取過高利息部分,予以明文限縮不得逾年息百分之
15,故源於信用卡或現金卡所滋生之利息請求,依立法理由
及目的以觀,即因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再按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而上開
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
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
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
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信用卡
債務,原債權人為慶豐銀行,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
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
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
僅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2,535元及其利息
,雖屬有據,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應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5元,
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71,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部分利息予以駁回外,其主張
之金額及部分利息均經准許,故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
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