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丁宥慈丁孝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嗣將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戶籍業經以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
經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向該址寄送之函文,遭以「查
無此人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
封影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故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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