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資晨林清華 等間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資晨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
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6年5月22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
本金新臺幣(下同)192,343元、信用卡本金107,861元及
利息等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林資晨之被繼承人 林潘緣 遺留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15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其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
相對人林清華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清華
應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二人公同共有等語,為此聲
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林資晨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
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又其主
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44條乃撤
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
紛爭,且聲請人就上開債權部分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157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
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亦無調解必要。故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及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
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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