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鄭維良
相 對 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並於106年3月31日起續租用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店舖營業使用,惟其用以支付租金之
台灣銀行支票於106年4月5日及5月2日退票,致未支付租金
,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仍遲延給付二個月租金,聲請人欲
終止與相對人間之上開租賃契約,乃以三重中興橋郵局第00
0050號及第00008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竟因遷移不明致
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及分別以該公司設立地址與法定代理人戶
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之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等文件,聲請人
雖於106年6月12日具狀陳報,並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復於
106年6月26日補提其以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為送達地址之
退件信封及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送達之寄件回執,然
查上開退件信封係以收件人「逾期招領」退回而未受送達,
已難以之認定相對人送達之處所不明,再者,前開寄件回執
亦有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簽收
,並非無法送達,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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