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0、1066、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驗後毛重共零點玖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後毛重共柒點陸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甲○○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
○號4樓前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6月7日經警攔檢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停
放的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865號搜索票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至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驗後毛重共0.9159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010號搜索票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至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毛重共7.622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9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各罪量刑因素均如論述如上,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扣案殘渣袋3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扣案晶體10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定書在卷可稽,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