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政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北門區蚵寮503號之15之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奇大」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家中。嗣於107年6月15日23時許,與林政雄同住之母親 洪淑芬 查悉林政雄有異狀,進入其房間後發現本案槍彈,遂即取出放於門外機車之置物廂內,並打電話報警。警方後於翌日(16日)1時30分許抵達林政雄上開住處,經洪淑芬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安非他命3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林政雄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雄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5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為憑。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扣案模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內發現有彈頭,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1912號、10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18009號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是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是「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更正(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是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根據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理由,立法者認為該項規定在實務上被從寬適用,且達濫用之情形,因此希望透過修法嚴格化其適用條件,增訂「顯」此字,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避免各罪之法定刑遭到架空,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⒉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存有嚴
重威脅,雖未被用於從事其他犯罪之工具,然其存在本身即為社會治安所不允許,因此,立法者方對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明訂最輕應處有期徒刑3年,期能透過刑罰的嚴峻嚇阻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存於社會中之氾濫現象。被告僅因無特別情事之他人所託,即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且於寄藏期間已知悉該名友人身故,極可能不會再有人取回本案槍彈,竟又無端繼續保管之,迄本案被查獲為止,期間長達4年餘。尤有甚者,本案之所以遭到警方查獲,是因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有取出本案槍彈之行為,造成其母親憂懼而主動報警,被告於警詢中更自承曾按壓扳機發現無法擊發,警方查扣後勘驗本案槍枝時,亦從槍管內退出1顆子彈等情,此可見被告以及證人洪淑芬之警詢筆錄,並有上揭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103年間曾因持有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繼續保管違法性更為嚴重的本案槍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因此,綜合以上一切具體情狀後,實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顯可憫恕的情況,是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應不會有過重的現象,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於辯護人提及的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生活背景與既往前科等事由,則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因素。
㈣量刑
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而受託寄藏、持有,已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且被告尚有無正當理由取出本案槍彈之情況,迄至被查獲為止時間長達4年餘,違法程度非屬輕微,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外,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先前亦未有刑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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