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智昀
代 理 人  鄧國璽 律師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六五九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就債務人 許錫輝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594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盆栽,係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
月間向第三人 李世斌 所購買後,經聲請人整理移植,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度
潮簡字第492號),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659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9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
示之盆栽之價額經鑑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3,500元,
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計算,即依253,500元再以預估1年6個月之訴訟
期間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損失約為19,000元(其計算式為253,500元×1.5×5﹪
=19,013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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