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12號
原   告  劉伊莉
一、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修永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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