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12號
原 告 劉伊莉
一、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修永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