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律師被告 林幸秀
洪妍欣 即 洪素雀
蕭楨祐 即 蕭兆淮
黃芷筠 即 陳愛鵑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張建國 於民國77年12月12日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9年1月21日張建國將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無條件讓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國,由原告受領,再由張建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查,系爭土地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新埔鎮,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林幸秀住所在桃園市大溪區、被告洪妍欣即洪素雀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被告蕭楨祐即蕭兆淮住所在新竹縣關西鎮、被告黃芷筠即陳愛鵑之繼承人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