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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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7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 劉俊成 部分, 徐聖傑 並未提出告訴)。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員警劉俊成、徐聖傑,以「你在靠 么三灰 啊」、「我幹你老A」、「幹你娘勒」等語辱罵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的適用。
㈢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其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與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自然人之個人名譽法益,並不相同,故被告以「你在靠么三灰啊」、「我幹你老A」、「幹你娘勒」等語辱罵員警劉俊成,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當場先後以「你在靠么三灰啊」、「我幹你老A」、「
幹你娘勒」等語辱罵到場警員,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
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將車輛停放在巷道中央,阻礙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劉俊成、徐聖傑,因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看,被告明知劉俊成、 徐聖潔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不思及車輛違規停放在先,反而對到場執行勤務的員警,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無可取,雖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行為乃對國家公權力的嚴重挑釁,輕縱之結果,無法保障在第一線執勤之警察應受的基本尊重,並斟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手段,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員警劉俊成、徐聖傑成立和解、調解或達成賠償之協議,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