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進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張聰裕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聲請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92號被告陳進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昌係 陳進發 之胞兄。緣陳進發因其女兒 陳姵鈞 (已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罹患惡性淋巴癌,遂於民國102年8月間,透過張聰裕之介紹,以新臺幣48萬元之價格,向張聰裕之姪子 劉忠義 (原住民)購買野生牛樟芝,希望對陳姵鈞之病情有所助益。嗣陳姵鈞於103年9月27日死亡,陳進發認為前述野生牛樟芝之來源可疑,遂於104年9月間,要求張聰裕交代該野生牛樟芝是否係人工栽培,彼此間發生爭議。陳進昌因與陳進發同住一處,得知上情,於104年9月30日下午,前往張聰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要求張聰裕前往派出所說明該野生牛樟芝之來源,惟張聰裕已有安排工作而不願前往,並坐上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欲離開現場。詎陳進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聰裕之右手、胸部等處,造成張聰裕受有胸壁及右前臂鈍挫傷。
二、案經張聰裕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昌於偵查中固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聰裕碰面,但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去買檳榔,遇到張聰裕,我質問他為何沒去找我弟弟講牛樟木的事,他說他要去派出所講,我就拉他,說那就去派出所講,張聰裕也有拉扯我,並往我胸口打了兩下,另外我因為中風有影響視力,我看影像很模糊,當時只有拉扯,我是拉張聰裕的手云云。經查:前述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張聰裕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署105年度他字第2063號卷【下稱他卷】頁7)、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他卷證物袋)、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卷頁17-47)。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被告陳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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