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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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計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計綸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計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10日,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公│拘役伍拾│104年6月13│本院104年│104年12│本院104年│105年2月│編號1至2曾│││眾往來│日,如易│日│度簡字第│月18日│度簡字第│2日│定執行刑拘│││安全│科罰金,││4958號││4958號││役95日。││││以新臺幣││││││(分期已繳││││壹仟元折││││││75000元,││││算壹日││││││尚應執行拘│├─┼───┼────┼─────┤││││役20日)。││2│妨害公│拘役伍拾│104年6月14││││││││眾往來│日,如易│日││││││││安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妨害公│拘役伍拾│104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8月││││眾往來│日,如易│28日│度原簡字第│4日│度原簡字第│1日││││安全│科罰金,││12號││12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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