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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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陳容禎 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1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電信業者間之續約文件並未成立,自無違約金產生,若電信業者發現上訴人違約後,於法庭上僅提出一開始辦理之文件,未提出非上訴人親身辦理之續約文件,即請求上訴人負責,顯不合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曾提出所準備之相關文件,但承辦法官看完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後,就認「契約書是你簽的就要負責」,卻未檢視上訴人準備之資料,訴訟程序合法嗎?
(三)若電信業者對契約書之管理如此鬆散,無任何證件,隨意一人簽立之契約,便發生效力,卻於違約情形發生時,要求上訴人概括承受負責,顯非合理。因電信業者開始未嚴格把關及求證,後續將債權轉讓,造成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受到影響,但電信業者卻無需承擔責任,原審判決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續約乙節,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而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論述採證所憑:「電信費用係指電信用戶與電信業者之裝置電信設備使用契約,由電信用戶使用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設備,傳遞聲音或發話,依其所約定之計費方式支付使用代價予電信業者之繼續性契約。此種契約在電信用戶按月繳付電信費用下,不需續約,電信公司即有隨時提供通信設施供門號持有人使用之義務,並賦予電信用戶有任意終止之權利,此觀被告與訴外人遠傳公司所簽定之服務契約第三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親向甲方(即訴外人遠傳公司)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機,並繳清所有費用』。自明。」指為並不合理云云,暨以原審僅憑其簽立之契約書,而不調查其所提其餘事證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依前開意旨,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蓓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