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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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如下:
主文李淑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77,6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27號被告李淑樺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樺受僱於 方秀純 經營之「 王品 男女時尚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該店早班(中午12時至21時)會計人員,係負責經手該店款項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21時許在該店內,利用清點款項之際,將當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零用金2萬元、芳療師 林紫瑄 之薪資2萬766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方秀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淑樺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 吳峮毅 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指訴││├──┼─────────┼─────────────┤│3│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被告在王品男女時尚會館工作│││切結書、競業禁止條│之事實。│││款暨任職同意書各1││││份││├──┼─────────┼─────────────┤│4│104年12月25日之收│當日營業情形│││支明細││├──┼─────────┼─────────────┤│5│技師抽成、簽領單據│林紫瑄未領到薪資之事實。│││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