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00000000.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 許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3第3項著有規定。
茲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參考德日立法而增訂,目的係就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制衡,於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乃其規定既在強制告訴人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而無效果後,始聲請由法院行使最終審查權,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則條文雖賦予法院於准駁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為限,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00000000以被告許順興涉犯刑法第221項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歐悅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內,二人曾發生性行為;暨二人復於同年月19日20時至21時許,二人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橋下停車場再度見面時,被告有撫摸被害人身體,被告並有自行自慰之情,渠等均不爭執,並有99年4月15日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二人在汽車旅館內性交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本院認被告有無對被害人遂行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認定關鍵,應在於被告於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見面時,有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與其為性交行為?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㈠、關於99年4月15日妨害性主自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1、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2、觀以本件被害人提出於99年4月15日其與被告在汽車旅館之二人性交錄影內容,被害人於該影片中,於被告對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時,被害人業已多次表示「許順興放開我啦」;復參以該影片翻拍照片中,被告亦有強脫被害人所穿著之褲子之情,有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偵字第6506號卷第108頁)。雖被害人於該影片後段中有以衛生紙為被告擦拭性器官之動作,其客觀上似無任何不同意與被告性交之事實表現,然被害人既以在與被告為性交過程中已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進行性交之意願,而被告仍強行與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能否謂非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即非無疑,此攸關被告應否成立妨害性自主罪之構成要件,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之均未詳予查明或具體論證,而遽行認定被告並無首揭犯行,於法尚嫌速斷。
3、另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固認被害人為被告性侵害後,竟還各自洗澡,亦未向旅館業者求助,與一般常情未符云云。惟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一直不放過我,一直揪纏伊,伊若是沒有讓被告知道,被告事後會把伊罵成什麼樣子,而且期間被告還打了伊好幾個巴掌,因為伊不順被告的意」、「伊有想到被告有捏過伊脖子的情形,所以才打開行車記錄器,伊想到就產生恐懼感」、「伊當時有在躲被告」、「伊對他很恐懼(檢察官問:既是對被告恐懼,你為何還要打電話向他說你開刀的時間?)、「伊不敢報警,因為被告都會跟蹤伊,下班時被告會突然出現在伊旁邊」(見偵卷第6、第200至202頁)。觀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害人對於被告似有很深之恐懼感,則在被害人是否係因對於被告有巨大恐懼感之下,在遭被告性侵害之後,而不敢進行自保之行動?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亦有偵查未臻完備之處。次查一般人突遭他人性侵害後,衡情固會有恐懼、害怕之情緒發生,實屬人之常情,然每個被害人之成長背景、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均不同,個案中是否因不同之侵害事實,而被害人「通常」反應可適用至所有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亦需在個案中分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以通案認定方式,即認本件被害人未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末查,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提供衛生紙、被害人衣物與檢察官,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9月16日刑醫字第099007749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506號卷第175頁)。苟被害人並非遭被告性侵害,而係一般情侶間正常性行為,當無再自行蒐集已擦拭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存證之可能,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亦未具體說明,是被告是否確實無前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容有再行探究之必要。
㈡、關於99年4月19日部分: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1、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被告到伊車上,被告不要,伊就去被告車上,被告向伊說很想要了,伊說月事來了,但被告還是用他的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後來發現伊流了很多血,被告從駕駛座過來壓住伊之嘴巴,被告用手伸入伊內褲摸伊之下體,被告剛開始覺得怪怪的,後來被告放手了,被告就自己打手槍,伊有用噴霧器噴被告,用電擊棒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
2、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坐上伊車後,聊天時伊有問被害人是否要北上了,被害人說沒有,之後二人就擁吻撫摸,伊起了身體反應,伊有問被害人是否願意發生關係,被害人急點頭,後來被害人自己脫掉褲子才發現月經來了,因為月經來了,伊就自己打手槍,被害人說要幫伊舔乳頭,伊之後就射精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觀諸被告如何對被害人性侵害之過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關於被告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乙節,其二人供述大相逕庭之下,苟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述,即行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實嫌速斷。
3、雖被害人提出於99年4月19日與被告見面時被害人自行錄音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31至33頁),然細觀譯文內容,均為當日被告欲由被害人處取回由其自行取去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鑰匙時,該二人對話內容,並任何有關被告於該日如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對話內容,是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如被害人所述之情節。
六、至聲請人請求傳喚 莊孝彰 為證,證明被害人有至被告公司蒐證之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實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有間,從而聲請人所請,本院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於99年4月15日是否確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之理由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其據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難謂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被告於99年4月19日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性自主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
8條之3第2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餘本院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