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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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 張法安 被上訴人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專員,上訴人原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書記官。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樓秘書室向上訴人恫稱:「你給我小心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被上訴人並公然以「你不要他媽的嘴巴賤」、「你沒教養」等語辱罵上訴人(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30日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6樓政風室承認於101年5月16日曾以「你沒教養」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且致上訴人相當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至影印機處欲拿影印之准考證,發現被上訴人之准考證已遭人揉爛丟棄在旁,因在此之前僅上訴人一人立於影印機前,故被上訴人合理懷疑是上訴人所為,遂與上訴人有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辱罵、恐嚇上訴人。101年5月30日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長官羅建勛通知兩造到政風室查看監視錄影,被上訴人向羅建勛解釋事發經過時,因上訴人屢屢插嘴,被上訴人為反駁上訴人而口誤,並非辱罵上訴人亦非承認101年5月16日有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所提101年5月16日錄音僅有3句話並不完整,且並非被上訴人之聲音,縱被上訴人有說該等言語,亦係上訴人先以不當言語刺激,被上訴人係受刺激後而有之自衛反應,無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同日上訴人所錄辦公室其他同事的對話,應屬在開玩笑,且上訴人所提錄音均屬傳聞證據且為違法取得,並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另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樓秘書室僅係機關內部單位且有門禁管制,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亦非屬民眾進入洽公之部門,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並不會受到侵害。「沒教養」並非侮辱之意思,僅係質疑教育養成;「賤」亦應依情後情境對話證明意涵,不能以單一文字意涵判斷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傳聞證據係指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者,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亦無因取證過程中有公權力介入而須考量人權保障是否周全。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過嚴,除法有明文或有重大不法,不應任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為傳聞證據且係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分別係系爭事件所錄得之3句話、兩造之同事於101年5月16日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樓秘書室討論系爭事件、兩造及同事於101年5月30日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6樓政風室查看系爭事件監視錄影並討論之錄音,有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核其性質並非屬傳聞證據,且其並非屬隱私性之對話,對話亦均出於發話人之自由意志,對話內容又涉及上訴人之權利,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上訴人有使用前開錄音之必要,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件錄音光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偵訊時勘驗錄音內容,錄音內容為上訴人與某名男子對話,該男子稱:「你給我小心點,你不要他媽的嘴巴賤」、上訴人稱:「你不要亂講話,一點水準都沒有」、該男子稱:「你沒教養」,有臺北地檢署102年9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51號影卷第25頁反面),前開錄音內容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你給我小心點」、「你不要他媽的嘴巴賤」、「你沒教養」恐嚇及辱罵上訴人相符;又兩造之同事即 葉雅鈞汪士軒 於101年5月16日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樓秘書室討論系爭事件時,葉雅鈞稱:「沒有啦,他(被上訴人)只罵他(上訴人)沒教養」、汪士軒稱:「沒教養」,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復參以兩造及羅建勛於101年5月30日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6樓政風室查看系爭事件監視錄影並討論時,上訴人稱:「可是,他在公開場合罵說『你沒教養、你沒家教』」、羅建勛稱:「你不要一直重複這一句話」、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講你沒家教」、上訴人稱:「你沒有講過這句話?」、被上訴人稱:「我說你沒教養」、上訴人稱:「你沒有說、你沒有講?」、被上訴人稱:「我說你沒教養,我沒有說你沒家教」、上訴人稱:「你剛才說什麼?」、被上訴人稱:「我說你沒有教養」,有臺北地檢署102年9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51號影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事件有說過「你沒家教」,並連續三次稱「我說你沒教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件錄音聲紋比對並沒有比對出伊之聲音,錄音並不完整等語。惟原審就系爭事件錄音光碟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檢驗結果為:「標示『該男子』之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另標示『告訴人』之語句字音過少,均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鑑定」,有該局104年2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40310471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反面),是系爭事件錄音光碟內容乃因錄音品質不佳、語句字音過少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並非指該男子之聲音非被上訴人之聲音;而錄音光碟內「101年5月16日.mp3」音訊檔案,全長
17.82秒,經鑑定結果語意連貫且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此亦有該局錄音剪接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5至108頁),足見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事件錄音光碟之音訊語意連貫,應未經剪接。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確實對上訴人有「你給我小心點」、「你不要他媽的嘴巴賤」、「你沒教養」等言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恫稱:「你給我小心點」,觀其內容已屬恫嚇上訴人生命、身體等潛在危害之意思,衡之常情,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已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使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痛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他媽的嘴巴賤」、「沒有教養」等語,客觀上具有貶損人格之意。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樓秘書室雖係機關內部單位且有門禁管制,惟同樓層尚有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傳達室、檔案庫房、分署長室、主任執行官室等辦公處所,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樓平面圖可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51號影卷第67頁),且系爭事件發生在上午11時許,正值辦公時間,被上訴人在該處口出上開語詞,客觀上足以降低一般人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堪認已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使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痛苦。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先以不當言語刺激,被上訴人係受刺激後而有之自衛反應,無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以不當言語刺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間縱有爭執,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論恐嚇及辱罵上訴人,亦難認係因自衛而得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擔任書記官,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博士班肄業,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擔任專員,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第40頁反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酌前揭上訴人權利受害程度、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之情境、兩造資歷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蔡世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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