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登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8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登欽家中只有中風之父親及患有躁鬱症、癲癇等疾病之胞妹 楊雯蕙 ,而楊雯蕙於104年12月初即多次於信中顯露輕生念頭,雖有回信勸阻,但皆無效果,且最近楊雯蕙已不再回信。因為楊雯蕙曾有服安眠藥自殺之紀錄,所以很擔心會出事,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本件16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物證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至8月17日不到二個月內,即犯本件高達16次之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自陳罹患精神疾病,故無法控制自己行為,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諭知羈押。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之原因現今仍然存在,且審酌若允被告交保,恐其再為類此竊盜犯行致被害人數持續增加而危害社會秩序,因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偵查追訴,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及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家中情形如何,並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況且本院對於聲請人所稱胞妹楊雯蕙有自殺傾向之部分,亦已向嘉義市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進行通報,該處亦來電稱楊雯蕙目前已有立案追蹤,且社會處救助科亦有提供經濟上的救助,會加強訪視及追蹤,此有嘉義市政府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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