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勝(原名潘承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第四行記載之「第2116號」更正為「第817號」;第五行記載之「竊盜」前補充「加重」。⑵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8時40分許」更正為「8時30分許」;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9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其因未攜帶身分證件,乃向警方報其身分證字號,經警現場查證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乃拍打其右側不明衣褲之口袋,警方發現該口袋內裝有物品,乃詢問是何物品,其主動向警供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乃查扣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778公克),始悉上情。」。此一為警查獲之過程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是可知被告係在警方查覺被告犯罪前即主動向警供出其犯罪事實,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538號裁定不付審理;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⑸審酌被告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093ng/ml)、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其危害性甚高、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17.177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170公克,淨重17.24公克,取樣0.0622公克,餘重17.1778公克,純質淨重15.343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175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I-175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儷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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