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2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高懷德 、 許炎錞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劉志偉3人同意搜索後,在劉志偉所穿著之長褲右前方小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3158公克)、在高懷德之包包內扣得高懷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許炎錞所穿著之外套內側口袋扣得許炎錞所有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更正如下:其前於99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拘役期間自100年4月24日至100年8月1日);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⑸審酌被告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062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315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被告劉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51弄15
衖5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居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4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