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蘇芷萱 被上訴人 孫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由渣打銀行承受,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88%,若在任何期間有
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9.9
5%計算。詎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8,798元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188,798元,及其中174,305元部分,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而美國運通銀行將營業分割予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113,860元,及其中99,796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給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
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系爭規定並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上訴人既非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又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故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是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本件現金卡欠款顯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揭信用貸款全數(給付188,798元,及其中174,305元部分,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部分現金卡款項(給付113,86
0元,及其中99,796元自94年8月19日起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99,796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8月18日止共積欠113,86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現金卡欠款債權讓與富全公司,該公司再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物,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自與系爭規定無涉,故原審駁回99,796元自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故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受讓之現金卡債權,是否應受系爭規定規範?茲析述如下:
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即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觀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源於存款及放款利息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猶收取高額利息,使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持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前開利率上限標準,除保障位居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文藉此調和之,而立法者既未限制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始有適用餘地,故不問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始得貫徹修法目的,否則將使修正之系爭規定形同具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現金卡契約,於92年4月26日締結,中華商銀後於94年
8月18日將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後於
102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確實係源於被上訴人與銀行間締結之現金卡契約,縱論現金卡契約締約時點、中華商銀取得債權、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時間點,均於系爭規定修正前,揆以前開說明,仍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始得貫徹系爭規定修法目的,上訴人抗辯系爭規定僅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契約之限制,恐有誤會,應無可取。
⒉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就現金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中華商銀)債權讓與或債務人(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異其性質,故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拘束,況審以系爭規定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將致系爭規定所定利率上限限制,形同虛設,故本件最終受讓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現金卡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其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當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同受系爭規定拘束,始謂公允,上訴人徒以自身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受讓債權先於系爭規定修正時點,主張本件無系爭規定適用餘地云云,實悖於系爭規定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適用,均無可取。
⒊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債權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債務人遲延清償期間、約定利率計算而生,債務人清償本金前,利息即會繼續性地計算衍生,系爭規定係明定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15%上限,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難論上訴人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有因系爭規定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104年9月1日之後所生遲延利息,既係系爭規定生效修正後始成就之利息債權,其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依前開說明,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發生違約時點,縱於104年9月1日前,然自104年9月1日之後所發生遲延利息之循環利率,即當受系爭規定循環利率上限限制,此等法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私法自治、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據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主張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認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效力與法律明文之系爭規定,在法律上尚屬有間,而此等決議內容又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從而,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且受系爭規定拘束,即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受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
五、綜上,上訴人就現金卡部分,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113,860元,及其中99,796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張宇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