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借款後1年內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7.58%計算,第13個月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72%計算,嗣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更而調整,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89年7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6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丁○○就本件借款所供之擔保物,並受分配2,293,673元後,被告丁○○仍積欠原告本金1,570,14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70,147元,及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