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4月21日94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68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524號、第160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其上仍插有鑰匙1支,即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隔日即同年月8日中午
12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撞及丁○○所有停放於該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94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16
之1號甲○○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帶1條及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得手後將皮帶供自己使用,螺絲起子、扳手則提供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婦人使用,嗣於同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甲○○在高雄市○○區○○里○○路「舢舨協會」前,發現乙○○腰繫上開皮帶,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皮帶1條。
㈢於94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見 黃仁傑 所有,現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鑰匙1支,發動引擎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朝天宮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事實欄㈠部分,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機車1輛扣案可證,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機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皮帶1條扣案可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皮帶照片
2張等附卷可稽;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之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事實欄
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私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行為實不足取,且前甫因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短期內再犯本件,素行非佳,亦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輕型機車、重刑機車各1部及皮帶1條等物,業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