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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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丙○○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參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所犯之常業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丙○○經營規模非鉅、所得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三片)、賭資新台幣四千九百六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